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聲-1054-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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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 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 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