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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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