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聲-1083-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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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 瑞 珠 邵 春 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邵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薛園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部分,由該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 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邵 瑞珠、邵春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邵薛園子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邵薛園子之聲請為有理由,邵瑞珠、邵春旺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