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聲-1086-2024102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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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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