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聲-1088-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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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 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 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 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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