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聲-1093-202411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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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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