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聲-1097-202411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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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