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聲-1100-2024121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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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年逾65歲,求職困難,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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