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聲-1104-202411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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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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