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聲-1105-2024112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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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自伊受胎所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0號(下稱第280號)判決無視證人D01、E01所言矛盾,無法證明兩造於相對人受胎期間有交往或性行為,竟認伊與C01血緣關係存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C01於000年1月1日已成年,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2條、第10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並以伊主張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C0120歲,於法有違等語,係新攻擊方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於C01受胎期間確有交往,聲請人與C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經裁定命聲請人鑑定親子血緣,而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C01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應認領C01,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費,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再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於第280號事件抗辯C01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並未於原再審程序中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所提新攻擊方法,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