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聲-1107-2024120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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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 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