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聲-1108-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鍾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芊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12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假扣押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雲林地院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相對人不服第19號裁定,提出抗告,然雲林地院並非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且假扣押標的亦非在雲林縣轄區,原第二審裁定應廢棄第19號裁定,將該假扣押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惟原第二審裁定仍准就伊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即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裁定,認不因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本案訴訟繫屬之雲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雲林地院於同年8月24日為裁定時,其本案訴訟仍繫屬該院,嗣雲林地院雖於同年9月13日將本案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不影響雲林地院假扣押之管轄,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法院以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不當,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僅得對再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之。原第二審裁定既經本院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則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僅得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為之。乃聲請人竟以原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末查,聲請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