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聲-1120-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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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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