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聲-1125-2024112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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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