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聲-1131-2024122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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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聲請再審,併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 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