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聲-1132-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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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 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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