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聲-1133-2024112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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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