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聲-1134-2024112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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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 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且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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