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聲-1135-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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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 日、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聲請 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確定裁定(2件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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