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聲-1136-2024120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