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聲-1141-202411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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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 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