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聲-1142-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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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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