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聲-1144-2024112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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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琔 琔 琔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為週日順延),即告屆 滿。乃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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