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聲-1173-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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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 1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47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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