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聲-1174-2024112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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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賴云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相對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稱姚賴云庭等3人) 已拋棄繼承其父即伊祖父賴坤楓(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所遺遺產,姚賴云庭等3人暨伊祖母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死亡)非自耕農,將所繼承農地借用伊父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而屬無效;且誤認賴劉足與賴銘賢間成立借名契約,遽以伊法定代理人出售賴銘賢所遺農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適用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顯然錯誤。另證人顏麗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事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不實證述,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劃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相對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劉足於71年6月15日借用相對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土地迭經重劃、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徵收及與他人交換等,賴銘賢死亡後,復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判決分割後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賴劉足原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所轉化,聲請人將之以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出售,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