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聲-1175-2024120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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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兩造、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不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惟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竟以相對人依三方契約第4條約定所提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支票,認其已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已為違誤;又相對人係為無任何建案及業務之空殼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相對人懇求聲請人匯款過票」誤認「支票付款人支付」,原確定裁定更認伊已兌現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相對人就此之保證金債務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伊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與民法第320條規定有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應返還保證金予相對人,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證人朱森淇、余壽山於前程序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陳述;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前程序歷審仍以其董事長丁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乃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原確定裁定因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1,000萬元支票,業經聲請人提示兌現,相對人就此筆保證金債務即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聲請人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遲延給付保證金1,0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其因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施工,構成違約,相對人於限期催告無果後,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聲請人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00萬元,及經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380萬元,共計1,38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出或所指之證物均係關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提出保證金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證人之證言虛偽陳述,及前程序歷審以其董事長丁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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