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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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