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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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