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聲-1180-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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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