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聲-1187-202411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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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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