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聲-1188-202411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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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哲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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