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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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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