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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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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