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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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已指明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於鄰地之建築物,該見解縱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後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可請求伊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77-1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當適用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第二審判決主文並不明確且不具體,其主文所稱「附件」所載之工期為90天,而判決理由欄所援引「附件」之工期為240天,二者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核,即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確需施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其請求具正當性,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得請求聲請人容忍其於90個工作日內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完成附件所示工項。至於本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係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所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贅述法律關係、贅引法條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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