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聲-1227-2024121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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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 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 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