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聲-1230-2024121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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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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