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聲-1231-2024121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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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