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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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