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聲-1252-2024122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簡徐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 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