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聲-1253-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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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薇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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