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聲-1260-20241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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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 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