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聲-1261-20241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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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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