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3-台聲-1278-202502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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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