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聲-936-2024103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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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陳明該判決未查明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事項,僅依民國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而為事實認定,理由籠統矛盾,且在無抵押權登記契約之書面、無具體證據文件及相對人自認抵押權形式不符合之情形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相對人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存在,逕認伊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就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6,000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明顯不備理由。另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約經雙方解除,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固經合法解除,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後得回復原各項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二審判決認生回復效力,明顯違背法令。87年12月7日切結書並未記載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豐鵬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伊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未載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原二審判決逕認有由伊為豐鵬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顯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原二審判決依爭點效所認豐鵬公司借款之事實與伊是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並非絕對相符,原二審法院逕依爭點效認定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等情,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債務人兼義務人,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載聲請人所負債務性質,因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已銷毀,兩造又未提供,綜觀兩造間87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9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文件,聲請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務,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豐鵬公司為上開8000萬元之借款人,業經兩造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主張及判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該保證債權自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