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聲-937-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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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洋仁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調解程序要求取得耕地之一半,故就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以系爭耕地交易價額一半為核定標準。原確定裁定未命事實審為核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影響伊之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本於租佃爭議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相對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債權均不存在,據以核定兩造爭議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並敘明不因該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