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942-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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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聰榮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終止,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市地重劃分配移轉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前,已長久未繼續耕作而未為從來之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83條規定,相對人亦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伊給付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金。又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土地在重劃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時可減徵40%之增值稅,純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惠補償,於計算上開補償金並無適用之餘地。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而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相對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金,並以減徵後之增值稅計算扣除,顯然違背法令。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文全與聲請人所成立系爭租約係由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該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分配移轉於重劃後土地後,並非不能達成原租賃之目的,並仍得為從來之使用,相對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確定得減徵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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