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943-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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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 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 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 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