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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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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