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10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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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0年間合法選任訴外人吳安雄為管理人,嗣過半數派下員於109年10月17日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其於111年間未合法辭任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外人吳斗(86年12月22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正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繼承,下合稱吳正煌等4人)於40年間與系爭公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66年間及79年以前,同意其弟即訴外人吳阿灶(103年11月10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乾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盈輝、吳玉鳳、吳秀英、黃吳玉蘭、吳玉連繼承,下合稱吳乾源等6人)、吳乾源各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豬舍(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12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及B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9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及A地上物),吳斗長期未在A、B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不因吳正煌等4人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又系爭公業管理人吳安雄於86年間將A土地出租吳乾源,按年收取租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另吳阿灶與系爭公業就B土地則無租約存在,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公業請求確認與吳正煌等4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煌等4人騰空返還除A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暨吳乾源等6人拆除B地上物,返還B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返還A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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