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102-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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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伊於106年3 月13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離婚判決)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伊得請求該婚後財產差額811萬5,033元之2分之1即405萬7,5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金口黛化粧 品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意圖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自同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自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移轉至大陸地區;另上訴人向其弟即訴外人曾泰維借用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存款餘額330萬3,541元(下稱乙款項),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又伊於106年1月13日向○○市○○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借款290萬元(下稱丙貸款),應列入伊消極財產,經計算後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各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價值各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減資款存入甲帳戶,嗣於同年8 月13日匯出500萬8,395元(下稱丁款項)至其中國銀行廈門分行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350萬元、382萬5,000元、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167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下稱戊款項)各至訴外人吳涵歈、陳惠珠、李宜蓉、杜裕民(下合稱吳涵歈等4人)如該附表所示各帳戶。上訴人固主張以丁款項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澳大普拉公司),嗣於105年間因虧損註銷登記;另以戊款項投資大陸油茶樹,於105年9月間遭颱風掃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婉茹製作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與訴外人施藝雄簽訂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之真正;丁款項匯款時間與澳大普拉公司102年6月17日成立有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確用以投資該公司;戊款項匯款時間與系爭合同交付定金及尾款日亦相距1年以上及近2年;證人蔣宏緯證稱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上訴人至大陸交付人民幣180萬元作為系爭合同尾款等語,亦難認該交付款項係戊款項。而上訴人先稱系爭減資款用以清償應返還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401、402地號土地價金云云;後改稱以丁、戊款項投資澳大普拉公司、清償與其他台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復因證人吳文筆(吳涵歈之父、陳惠珠配偶)、李宜蓉證稱其等不認識上訴人,不知戊款項匯至吳涵歈等4人帳戶(其中杜裕民為李宜蓉表兄弟)帳戶原因等語後,上訴人乃再改稱以戊款項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而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對其用途應知之甚詳,惟其未合理說明,說詞一改再改,確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㈢又以證人曾泰維名義開立之乙帳戶,開戶留存上訴人之住址 、手機及室內電話;曾泰維證稱其開立帳戶即交付存摺、印章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該帳戶往來對象為上訴人及其經營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等,可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則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餘額即乙款項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㈣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 大安區農會申請丙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3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惟大安區農會於同年3月24日始撥丙貸款與被上訴人,其借貸約於系爭基準日後始成立,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㈤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加計系爭減資款、乙款 項,合計為3,282萬8,133元,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2,263萬9,625元,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原審以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為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曾泰維將乙帳戶借與上訴人,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並提示予兩造辯論(見原審更一卷二第73、142、241頁),自無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由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